行政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1-29 15:17   50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19行初62号
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8902095U。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书碧,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7日,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嘉物业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健、王显贵(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第三人邹书碧的委托代理人梁贤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0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超龄认字(2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张洪国在恒嘉物业公司经营的位于涪陵区望州路13号(交警一大队小区)物业小区看门的过程中,突感不适。张洪国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日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是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洪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由恒嘉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恒嘉物业公司诉称,一是张洪国2012年9月4日到我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张洪国突发疾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张洪国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2时30分至6时30分,张洪国的发病时间和初次就诊时间均不是工作时间。三是渝高法(2015)205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只规定了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是,张洪国是自身疾病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构成工伤。四是张洪国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应适用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公司基本制度》作为证据。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渝高法〔2015〕205号通知的规定,应该由恒嘉物业公司承担张洪国的工伤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6、公司基本情况;7、张洪国、邹书碧的户口页复印件;8、关于张洪国不应认定工亡的说明;9、涪陵区社保局证明;10、工牌及收据图片;11、果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12、调解笔录;13、死亡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证。
第三人邹书碧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同时,张洪国是24小时值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周洪国早上8点发病,下午2点才就医是因为以为病情不严重,也为了坚持上班。张洪国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待遇,领的只是农村居民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庭时提交了《车辆出入登记表》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10、12、1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否是小区业主没有证据佐证,证人不应该知晓张洪国发病的细节,且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一致,有作假的嫌疑。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张洪国是24小时值班制。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记录不是张洪国的岗亭记录。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是张洪国值班岗亭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鉴于小区门岗值班具有24小时不间断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张洪国系第三人邹书碧之夫,生前系恒嘉物业公司的职工,在恒嘉物业公司经营的位于涪陵区望州路13号(交警一大队小区)物业小区门房当保安。张洪国的该岗位属于一人值守、无人轮班,张洪国和邹书碧居住在该值守门房内。2015年12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张洪国在值守门房内突感不适,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张洪国于2016年1月1日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
2016年1月28日,邹书碧就张洪国的死亡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恒嘉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义务及责任。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张洪国不应认定工亡的说明》和《公司基本制度》。
涪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超龄认字〔2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洪国的上述情形应该视同工伤,由恒嘉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决定书于同月28日送达恒嘉物业公司,恒嘉物业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张洪国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201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标准是97.9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涪陵行政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洪国在门房值守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照前述规定,张洪国的情形应该视为工伤。虽然涪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法律时未列出具体条文,但是该错误对张洪国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对于恒嘉物业公司主张其与张洪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渝高法(2015)205号会议纪要精神张洪国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该主张是对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片面理解,与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实际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嘉物业公司主张张洪国突发疾病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洪国所值守的门房无人轮班,应该认定其工作时间是每日24小时值守。故原告认为张洪国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2时30分至6时30分的主张因与行业惯例、常理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嘉物业公司主张张洪国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死亡不应视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后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问题。本案中,虽然张洪国每月领取97.9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是该养老金明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退休后基本生活的目的。故该笔养老金不同于其他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金等,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伟
代理审判员  刘利
人民陪审员  田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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